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夾鍊袋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17日、91年5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營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1年7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慶都旅社
3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警方前往上開旅社317號房進行臨檢時,賴○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9.86克,合計驗餘淨重9.8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夾鍊袋22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賴○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
600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9.86克,合計驗餘淨重
9.8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夾鍊袋22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4年11月3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而被告早於104年10月20日為警臨檢時,即主動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夾鍊袋22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2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9.83公克),均屬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夾鍊袋22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