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旭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聲請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經該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觀察勒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旭海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查獲當時在場之人 藍珺 所有,業經被告與證人藍珺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54號被告謝旭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聲觀字第63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6月8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警方接獲檢舉,經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旭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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