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3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該路段中央雙向禁止超車線,往左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 劉明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往大雪山方向車道迎面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之車頭發生撞擊,劉明福因而受有胸部重挫傷併肺挫傷出血、左側大量血胸、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踝複雜撕裂傷等傷害,嗣雖經即時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6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明福之子 劉子揚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瑋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劉明福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劉明福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子揚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11張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劉明福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明福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碩士肄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姊姊,其目前就學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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