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乙○○
之3被上訴人甲○○
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務農為生,春耕夏耘,除草施肥,尤須防範天災,十分辛勞。惟於種植小玉西瓜即將收穫之際,竟遭被上訴人覬覦,駕駛轎車至田園偷竊,並波及整體田園作物,損失慘重,非僅損失5顆小玉西瓜,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此次竊盜被查獲前,已多次遭竊,自被上訴人被查獲後,即未再遭竊,顯見之前亦係遭被上訴人竊取。而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不成立(關於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尊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如附件分析表所示)之請求,未置一詞而未為判決,上訴人所支付之成本不貲,預計利潤無法回收,實際損失難以估算,爰依附件分析表之半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除本次外,被上訴人並未另有竊取上訴人西瓜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係最近才返回現住處居住,上訴人前遭竊,不能算在被上訴人頭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446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段後庄小段0351地號瓜田內,竊取上訴人辛苦種植之小玉西瓜5顆,且迄今不予上訴人和解,使上訴人身心受創,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竊取西瓜乙事,但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無力賠償等語作為抗辯。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被訴竊盜,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竊取上訴人之小玉西瓜(即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事實而以96年度調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6年度朴簡字446號刑事案件審結,亦認被上訴人竊盜上訴人小玉西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並緩刑2年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毀損上訴人之瓜田作物,而侵害上訴人對該作物之權利,然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毀損其作物之行為提出告訴或自訴,則其縱因被上訴人之同一行為受有損害,仍不得於上開竊盜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因作物毀損所受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雖經本院刑事庭將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就此部分,原審雖漏未斟酌,惟此部分係為同一侵權行為之一部,上訴人既已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依前揭說明,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基上,原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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