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配表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戊○○被告壬○○
丁○○乙○○辛○○庚○○己○○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等8人間分配表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本院裁定補費後提起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96年救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99號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於98年1月7日再函通知原告依前開裁定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已於同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主張每月分期繳納500元之裁判費,其訴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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