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之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嗣於民國97年7月17日離婚)。詎甲○○於民國97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為 細故 與乙○○在南投縣○○鎮○○里○○路集仙巷17弄8之1號住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之,致乙○○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右前胸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是告訴人向伊要錢,還打伊巴掌,才會回手打她,是與她互毆,伊亦受有傷害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5頁)可佐,而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舉亦不否認,堪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而本件縱確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掌摑,依其所辯情狀,衡情並未達防衛之必要,被告既出手反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右前胸挫傷、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有多次出手反擊告訴人之行為,亦顯非單純就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知理性解決家庭問題,僅為
細故即為本案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復衡之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