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樓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
三、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之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93年刑保字第109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茲該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其攜同被告到案,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該署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公告函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就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簽發拘票命警前往拘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首揭規定之執行程序已有未合,自難遽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