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鐵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封印鎖撬開」應補充為「接續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二個之封印鎖撬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電公司人員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施行後,已非「公務員」,是被告甲○○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之行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固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惟於修法後則僅屬毀損私人之物。是被告破壞電表箱封印鎖,僅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或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問題,惟既未經告訴(見偵查卷第八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起訴,自非審判範圍。被告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封印鎖,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以強力磁鐵綁在電表玻璃下方,吸住圓盤,使圓盤無法轉動,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被告接續破壞二個電表之封印鎖,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係基於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同時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違反電業法行為雖始自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迄同年四月十日查獲,時間長達一月有餘,惟其犯行乃係本於九十七年二間某日一次竊電行為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接續二次以破壞電表封印鎖改變電表之竊電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達十三點一一千瓦,使被害人損失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之電費收入,惟已與被害人和解,分十一期攤還電費(見偵查卷第八頁),然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臺電公司和解,惟被告接續破壞二個電表封印鎖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應賠償臺電公司之電費,復尚未給付完畢,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諭知,附予敍明。末查,扣案之磁鐵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竊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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