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0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四線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菓林街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乙○○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省道台四線往竹圍方向行駛,因駕車壓到異物,於綠燈狀態下駛過台四線與菓林街路口,並靠右停車及下車檢視系爭車輛之剎車系統與輪胎後,上車欲駛往機場卸貨,2位取締警員於此時過來告知闖紅燈違規,前後時間2至3分鐘,警員於開罰單時始錄影、錄音,且罰單所載違規路口並非系爭車輛被舉發之路口,又菓林路與菓林街相差3至4個紅綠燈之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至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四線(即桃園縣○○鄉○○村○○路○段)往竹圍方向行駛,於駛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四線與菓林街路口後,為警攔停舉發一節,並不爭執,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四線往竹圍方向行駛,行至台四線與菓林街路口有闖紅燈違規等情,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原舉發單位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係伊舉發,當天跟另1名警員 劉子齊 開巡邏車,執行巡邏路檢勤務,巡邏車是停放在三民路2段的路邊,我們2人當時都在車外執行路檢,發現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闖的是台四線與菓林街路口的紅燈,我們看到系爭車輛是在完全紅燈的狀況下闖越的,系爭車輛闖紅燈過路口後,可能看到巡邏車警示燈,就將系爭車輛往路邊停靠,我們就趨前告知違規事由,當場依法舉發;當天我們另1名同事還有從對向車道即三民路2段716號的位置拍攝異議人闖紅燈的路口,也有拍到異議人闖紅燈的過程,照片中所示正經過該路口的貨車就是異議人當時所駕駛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系爭車輛行進、停放之現場位置示意圖1紙及照片10幀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頁),衡之證人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況證人乙○○到庭對本件違規經過陳述明確,且其提出之現場位置示意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進路線、位置等情,核與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言大致相符,衡情應屬無誤,證人乙○○上開指證應屬非虛,堪予採信。而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說明,僅具狀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尚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執勤員警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即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