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文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6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樓承板、擋泥板、鋼筋網、鋁鋅PU板、鋁果水槽、鋁果中脊等建材(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陸續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訴外人 倪正忠 簽收,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22,310元未給付,而被上訴人固辯稱倪正忠為工程之承攬人,否認其為受僱人,系爭貨物係倪正忠個人所訂購與被上訴人無關,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查倪正忠已於原審証稱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在被上訴人之工地擔任主任乙職,是其經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並要求上訴人開具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而上訴人依約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工地時,會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倪正忠代表收受,並在上訴人之出貨單上載明「文陽」簽收字樣,且本件買賣並非成立於96年5、6月間,自同年3、4月起,被上訴人即已陸續向上訴人訂貨,用於同一工程,而該3、4月間之貨款245,297元,業由被上訴人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給付完畢,並要求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是顯見本件買賣係存在於兩造間,倘誠如被上訴人所辯倪正忠為承攬人,則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按工程進度逐次開立整筆款項與倪正忠即可,何需再指定受款人為各家廠家之支票,故被上訴人所辯,顯屬不實。㈡退步言,縱使倪正忠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無代理權限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倪正忠對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貨,送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新蓋廠房,出貨單上載有「文陽」簽收字樣,且請款發票之買受人載明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由被上訴人藉以報稅,甚者,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購買之貨款,業由其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直接支付完畢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倪正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徵外觀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容忍授權而使交易相對人信賴表見事實存在,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就坐落嘉義縣○○鄉○○○段287之18、287之2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委由鋼筋架構專業人倪正忠承包,雙方原本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後因倪正忠無法覓得保證人,改約定由倪正忠配合鉅禾營造有限公司依工程進度實報實銷,以工程價金90%為上限,待完工後再給付最後10%之價金,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而上開工程之工程款項業由定作人乙○○支付完竣,為免紛爭,遂邀承攬人倪正忠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辦理公證,有公證書為憑。㈡是倪正忠係上開工程之承攬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上開工程所需之建材,係由倪正忠直接向各廠商訂購,與被上訴人無涉,只是被上訴人為方便倪正忠請款,遂同意其可以間接開發票來請款,而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皆直接給付與倪正忠本人並由其簽收領取,惟倪正忠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工程所需之建材係分別向多家廠商購買,為避免錯誤,遂指示被上訴人直接開立受款人為各家廠商之支票,以利其支付貨款,是被上訴人僅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按倪正忠出具之請款明細,並照其指示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並無看過上訴人之出貨單或請款發票,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亦不知倪正忠對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乙事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於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嗣於提起上訴時,另以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 倪仲忠 對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併依前揭規定為請求。核上訴人所為,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加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6年5、6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約陸續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倪正忠簽收,惟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貨款322,31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倪正忠係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倪正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略以:我自96年1月18日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建廠主任,一個月的薪水是6萬元,受僱至6月底等語,惟其亦證稱略以:我沒有和被上訴人訂定僱傭契約,6個月都沒有拿過薪水,也沒有參加勞、健保,算是幫他的忙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7頁),然查倪正忠若確以每月6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建廠)主任,就其擔任此危險性甚高之工作,豈有未要求參加勞工保險及給付薪資之理,又若其係純係幫被上訴人的忙,其又何謂受僱於被上訴人,又何須約定每月薪資6萬元?是倪正忠之上開證述顯有矛盾且與常理不合。再倪正忠於96年1月17日曾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由倪正忠承攬系爭工程,此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第40頁),倪正忠雖證稱略以:
系爭工程契約因我找不到保證人和見證人,所以我放棄了,並未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倪正忠於96年6月28日尚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協議,確認乙○○與倪正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並至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此亦有協議書及公證書各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倪正忠雖證稱略以:係乙○○要求我以承包商之名義為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惟倪正忠於96年6月19日曾簽立切結書表明:其「興建乙○○自宅乙案,依合約書約定已延期甚久,今再次確定最後交期為民國96年6月23日下午5點以前」等語,又出具文件承諾略以其將於星期日(7月1日)9時全部清出本工程工具,如無法處理,即做廢鐵處理(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則若倪正忠未承攬系爭工程,又何須出具上開切結書及文件?況且,倪正忠於原審證稱略以: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若倪正忠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建廠工地主任一職達6月之久,則就建廠事務,或多或少均須與其他員工聯繫,或前往公司處理,則豈有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員工之理?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月起至5月間曾支付倪正忠工程款,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23頁),就此,倪正忠雖證稱略以:支票上若有簽倪正忠(背書)的,就是我簽的,這是被上訴人簽發即期支票讓我領現金購買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頁),惟前揭支票面額為20萬元者有3紙、15萬元者有
1紙、10萬元者有6紙,金額不可謂不高,若該票據係被上訴人為購買建材而簽發,則所購買之材料應非零星或零碎之材料,依常理,或應由廠商將貨物送到後,始由被上訴人簽發支付,或由倪正忠直接以該票據支付即可,何須倪正忠兌現現金支付?是倪正忠之上開證言有違常情,不能採信,上開支票應確係被上訴人為支付倪正忠工程款而簽發交付與倪正忠者,是倪正忠證稱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倪正忠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乙節,應為可採。準上可知,證人倪正忠之上開證言均與常理有違,且系爭貨物係倪正忠出面向上訴人訂購,若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則其恐將受上訴人為貨款給付之請求,是其證稱係經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同意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等語,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倪正忠於收受系爭貨物時,於簽收單上註明「
文陽」之字樣,是被上訴人自應負買受人之義務云云。惟倪正忠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難以倪正忠於系爭貨物簽收單上記載「文陽」字樣,遽認被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3、4月間即曾向其訂購其他貨品,有依約給付貨款並要求其出具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就此,被上訴人辯稱因倪正忠個人無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乃同意倪正忠間接持他人之發票前來請款,並應倪正忠要求簽發以出貨廠商為受款人之票據,交由倪正忠支付其貨款等語。查在我國,工程業主以個人為承攬人,因該個人未申請統一發票等因素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與業主,乃由該承攬人對外購買營繕材料時要求該材料出賣人開立以業主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俾該承攬人得持以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而業主亦因承攬人之要求而簽發票據交由承攬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貨物之貨款等事,係屬常見,此由上訴人之前揭96年3、4月帳務明細表記載買受人為「鉅禾營造」,而倪正忠於出貨單簽收時亦記載「鉅禾」字樣,但上訴人卻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可知,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尚非無據,準此自不得遽以上訴人曾就其於96年3、4月間出售之貨物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由倪正忠請款,而由倪正忠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付款,認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況且,若前揭96年3、4月貨物之買賣是倪正忠若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者,則倪正忠何以不於簽收單記載「文陽」字樣?是自不得以上訴人前揭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請款,而由倪正忠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支付貨款,及倪正忠嗣後於系爭貨物出貨單上書寫「文陽」字樣,即認被上訴人曾授與倪正忠代理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㈢基上,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倪正忠經被上訴人
授與代理權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倪正忠對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自認其與倪正忠間工程承攬之工程款給付採實報實銷之方式記帳云云。惟上開所謂實報實銷方式,無非指倪正忠為承攬工程向外購買材料時,被上訴人則給付與貨款同額之工程款與倪正忠而言,且此係被上訴人與倪正忠間之法律關係,自與上訴人無涉,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承擔倪正忠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倪正忠對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乙節,亦非可採。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四、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倪正忠對上訴人表示其為工地主任,且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知悉倪正忠對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縱認倪正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時,曾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惟關於前揭上訴人於96年3、4月出售貨物部分,係因倪正忠個人無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乃同意倪正忠間接持他人之統一發票請款,且被上訴人係應倪正忠之要求,直接簽發支票交由倪正忠支付其所欠貨款,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被上訴人以該統一發票報稅及其簽發票據行為推定被上訴人知悉倪正忠對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又倪正忠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處均簽「鉅禾」而非「文陽」字樣,是被上訴人雖見過該出貨單,亦不能知悉倪正忠對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交由倪正忠承攬,則倪正忠為施作工程所對外訂購之材料,當然是送到工地現場,且系爭貨物係倪正忠簽收,並於簽收後交由上訴人司機帶回,被上訴人自難知悉倪正忠簽收時於客戶欄係簽「文陽」字樣,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係送至工地現場,及倪正忠簽收時於客戶欄係簽「文陽」字樣,遽認被上訴人知悉倪正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或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訂購系爭貨物,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倪正忠對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云云,即不能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31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之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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