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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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4日中之某日,將其弟丙○○借予其使用、由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97年1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告知丁○○先前訂購書籍時,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導致丁○○之付款方式會改為分期付款,要求丁○○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英文介面,始得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2萬9983元至丙○○名義之上開帳戶,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再度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告知乙○○先前訂購書籍時,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導致乙○○的帳戶會被自動扣款,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至嘉義縣太保市祥和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2萬7106元及2983元至丙○○名義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上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①合作金庫彰化分行97年1月31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0479號函文所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②和信電訊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均屬從事業務上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其於97年1月3、4日之某日,將其向弟弟丙○○所商借、丙○○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係看報紙應徵夜班司機(即俗稱之「 馬伕 」),對方告訴伊要伊提供二個帳戶,一個帳戶係伊的薪資帳戶,另外一個帳戶是因 伊載 小姐向客人當場收取現金,需將向客人收取之現金匯入該帳戶內,由公司提領,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丁○○、乙○○因受詐騙而分別接續將2萬9983元、
2萬7106元及2983元匯入被告所交付、由丙○○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內乙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之「POSTATMRECEIPT」共3紙附卷可查,復有合作金庫彰化分行97年1月31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0479號函文所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1份為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份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考。惟查:
1.被告自承其因看到報紙刊登「夜班司機:0000-000000」廣告,始撥打上開電話應徵,並於97年1月3、4日應對方要求而將伊所使用、丙○○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之帳戶交予對方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撥打上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日期,應在97年1月3、4日之前,且於雙方相約見面交付帳戶之該日亦應有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然依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份之雙向通聯記錄,其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均無與「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反而自97年1月16日始有與上開「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又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因受詐騙而通報警示帳戶之時間為97年1月
7日,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發現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撥打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飾圖掩飾其犯行至明。
2.依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倘如被告所述,其所交付之二本帳戶係一本作為被告擔任馬伕之薪資帳戶,則薪資帳戶本即為公司匯入薪資之帳戶,由上說明,既個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自應以本人之帳戶提供用以作為薪資帳戶,而非以他人之帳戶供為薪資帳戶,以免將來滋生爭端,況被告所言其交付之另一本帳戶係作為將向客人收取之價金匯回公司所用,然一般匯款僅需知悉取款對象之銀行帳號即可,是如公司確有需要員工將款項匯回公司,僅需提供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號予員工即可,自無向員工要求提供員工本人所持用之帳戶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上情均與常情相違。被告業已40餘歲,且先前從事過舞蹈教學、直銷業務、開設養生館等多項職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有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上開社會常情應無不知之理。
3.況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依卷內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害人丁○○、乙○○於97年1月7日分別將2萬9,983元、2萬7,106元及2,983元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後,旋即遭他人於同日提領一空,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補發手續,是上開帳戶應係經被告之同意自願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抄寫密
碼之紙張等物係因伊應徵夜班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而遭對方騙取云云,實有悖事理,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交付由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之帳戶,有合作金庫彰化分行97年1月31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0479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公訴人誤以為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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