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三十四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因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加上加班費收入約三萬元,繳納協商款後,實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但自九十六年一月起仍有繳納月繳九千元迄今,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為此聲請本件更生事件,並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國姓長流郵局存款存摺節錄、農民保險卡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協商時每月收入僅三萬元,協商金額為每月二萬零七百三十四元,繳納協商款後,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僅繳納一期即未完全履行協商款等節,然此事由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即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已據台新銀行具狀陳明。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四、縱上所述,本件聲請更生,係因聲請人收入繳納前開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仍與銀行成立訂立協議,致無法履行,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