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16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69年07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名子女 王惠民王惠瑜王惠君 ,惟相對人於85年起生意失敗後,從此一蹶不振,家中生計全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也全由原告償還。且被告染上酗酒惡習,經常於酒後,藉酒發洩情緒,動手毆傷原告。原告身體與精神上長期所受之嚴重壓力與傷害痛苦,已達到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希望離婚,但是原告堅持要離婚的話,被告同意原告離婚請求,但原告要支付貸款及賠償因事業虧損連累被告父親之損失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69年07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乙節,陳稱被告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暴,及在夜裡要求與原告協調債務及事業經營等問題,讓她無法睡覺,並提出93年01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傳訊證人王惠民為證。被告否認有何慣性施暴之行為,辯稱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乃起因於兩造原本約定一星期要同房二次,但原告事後反悔,還罵被告是沒有用的男人,所以伊才會生氣用雙手抓住原告,原告應該是在翻轉時扭傷及碰撞物品的,及原告經常外出至凌晨才返家,伊只能利用凌晨時段與被告商量事情云云。經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眼眶、下巴、後腦及左手多處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勢,其受傷部位分佈多處,顯非單純掙扎所受之傷害。而證人即兩造之子王惠民亦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合,據我瞭解他們是因為金錢及個性的緣故感情不好,於85年投資失敗負債後,兩造即因償債及情緒的壓力所以經常爭吵,剛開始回來時,爸爸比較失志,工作比較不積極,工作加減做。且常常喝酒,不高興的時候晚上會發酒瘋,我覺得他是藉酒對原告發洩情緒,有一次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被告打,那次傷勢比較嚴重,我送原告去醫院急診,另一次我是在隔壁房間,我聽到兩造爭吵的聲音,我出去看到被告要動手打被告,我就上前制止。原告偶爾在星期六出門收帳,星期日晚上回來,因為被告生意失敗後,原告獨自照顧生意,當然付出較多,且家中經濟主要是由原告負擔等語歷歷。堪見被告事業失敗後一蹶不振,未發憤圖強,反而染上酒癮,伴隨不理性之肢體動作,長久以來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至今仍認為原告假藉處理帳務事宜外出不願在家陪伴被告,及諉責原告接管業務仍經營不善,致無法按期清償被告父親名義之貸款債務,俱徵被告欠缺溝通及自省檢討能力,對原告並無呵護疼愛之情愛基礎。故原告主張身體或精神不堪承受此種對待,應屬信實,為此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應支付以被告父親名義之貸款債務本息及返還公司應收貨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可併行之訴訟,不在本案之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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