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上訴人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業已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6萬4288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核與其於本院變更之訴聲明相同(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判決第2頁、第3頁)。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36萬4288元,乃上訴人將利息部分併算其價額,主張其上訴利益為170萬2661元,逾150萬元,而得提起本件上訴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自非合法,參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