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南度毒偵字第464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侵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又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執行,於87年1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8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0月14日,於9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7月
6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警緝獲,甲○○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向緝獲之警員自首,承認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甲○○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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