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晚間,騎乘車號000—231號重機車,自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出發,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新竹縣湖口鄉上班。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53公里處時,其明知該處路燈未亮,為昏暗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觸及同向騎乘車號000—338號重型機車,致 葉桂蘭 失去平衡傾倒,遭甲○○所騎MG5—231號重機車左側引擎強力撞擊,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挫傷之致命傷害,甲○○人車亦因而倒地。適陸續有 陳一清劉宗楦 分別駕駛車號00—8849號KD—9359號自小客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劉宗楦因煞車不及致撞及甲○○所有倒於車道上之車號000—231號重機車,再撞上行駛內側車道陳一清所有車號00—8849號自小客車,葉桂蘭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行經前述路段時看到路上有東西,惟否認有撞及被害人葉桂蘭與機車,辯稱看到路上有東西,閃一下,感覺後輪撇一下,就滑倒在汽車道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前述時、地被發現時,是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
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不治死亡,有被害人死亡後之照片11張(附相驗卷69頁至7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63頁至67頁)。
㈡依新竹縣警察局93年2月20日竹縣警刑四字第0930024221號
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30003203號鑑驗書、採證送驗照片24張,可證被告於肇事當日所穿著之鞋子左側、褲子背面、上衣左手肘上之血跡,及被告於肇事當日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左側外部車體上之血跡,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雖被告稱係發現前方地上有人倒在地上,始失速滑倒,可能因而沾到被害人之前因人車倒地所流出之血液云云。惟依事故當時所拍之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僅左側引擎有大片噴濺之血跡,被告之鞋子亦僅有噴濺之血點,其他部分則無大片血跡(見相驗卷第27-28頁、第33頁、第81-82頁),而死者之安全帽亦有噴濺之血跡(相驗卷第29頁),肇事地點之血跡僅一處有大片血跡等情以觀,可知被害人之頭部係瞬間頭遭受強力撞及大量出血,且綜觀現場所有跡證,僅被告機車引擎有大片血跡之情形,顯然被害人之受傷係因碰及被告機車引擎所致。若如被告所述,其僅人車滑倒,則其身體及機車之側車應有大片之血跡,而非噴濺各處,僅一處有集中之血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稱後輪有壓到東西彈一下,於本院稱感覺後輪撇一下等語,足佐被告之機車確有碰及被害人,惟被告避重就輕,並未坦述碰撞之實情。又被害人係受有頭部、胸部鈍力挫傷之傷害而致死亡,亦有驗斷書可證(見相驗卷第66頁)。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昏暗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觸及倒地之葉桂蘭為肇事原因。」、「葉桂蘭駕駛重機車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12月22日竹苗鑑字第931208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足證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機車引擎撞擊所致。
㈢至原審就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之狀況加以勘驗,並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該2部機車是否曾發生碰撞,雖鑑定認「經勘察上述兩輛機車之各項痕跡、斷裂及破損等跡證,均未發現兩車曾經發生碰撞之轉移跡證。至於兩車是否曾經發生碰撞,尚無明顯跡證可供推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121頁),惟該鑑定報告僅稱不能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相碰撞,並不能證明被告之機車有撞擊被害人之「身體」。況該報告結論第一點亦稱:「因本案勘察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1年5個月,上述兩輛機車之跡證可能有所變動、散失」(見原審卷第64頁),是尚不得以該鑑定即認被告之機車並未觸及被害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以及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機車時,疏未注意前方情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觸及被害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導致頭部、胸部鈍力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觸及被害人致其死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騎車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案發當時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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