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在該處路邊排隊向攤販購買鹽酥雞之乙○○與甲○○夫妻二人,狀甚親熱,於乙○○夫婦離去之際向 林吳 二人同時辱稱:你們太親密,幹你娘云云。乙○○夫婦未予置理,牽車準備離去,丙○○進而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時毆打乙○○、甲○○,致乙○○受有左側第五手指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臉挫傷之傷害後,丙○○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車主為丙○○之父 藍成家 )逃逸;乙○○、甲○○提供上開車號與警方追查,始悉丙○○為上開行為人。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上開機車為其父所有,而交由其所騎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時間其並未至該處,自不可能辱罵、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對之提起告訴,其甚覺莫名其妙云云。經查被告有上開辱罵及毆打告訴人犯行,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略稱:其與乙○○在現場買鹽酥雞,要走的時候被告突然對我們罵髒話、三字經,我們沒有理他,我們牽車要離開時,被告就衝過來打我們,乙○○說要打電話報警,他看到我們在打電話報警,就騎機車跑了。…我有記下他的車號,被告身高比我高,我在警訊中說被告身高160公分,是我大概判斷的,我們受傷是被告造成的等語。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略稱:我們買鹽酥雞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質問我們為何要那麼親密,並罵我們三字經,隨後被告就出拳毆打我們,當時我就要打電話報警,被告看到我在打電話就騎機車離開,甲○○就大聲喊你不要走,我就記下他的車號,…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指認,我們去指認被告就是當初傷害我們的人。綜合證人乙○○、甲○○的證言互核,並無不符之處,證人二人雖皆為被害人且為夫妻關係,惟其既為目擊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證述,已具結擔保其真正,非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告訴人夫婦被毆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其所受傷害,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具見告訴人所述並非憑空誣指。按被告並不否認其係騎用RLZ─436號機車,該機車為被告之父藍成家所有,有卷附該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可按(偵查卷第32頁),該機車車號前面RLZ三英文字母並無排列之關聯性,連同阿拉伯字436號並非一般人得以憑空任意指出並與加害人相對應者,告訴人及被告均一再陳稱互不認識,本件應係被告確實騎該機車至現場,而被告訴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所有人藍成家,再查到使用人為被告,應無可疑。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猶指稱可以確定毆打我們、辱罵我們的就是被告,我沒有誤認。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定是庭上的被告罵我們、毆打我們。被告辯稱未到現場,未為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辱罵甲○○,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乙○○於偵查中表示只告傷害,偵查卷第49頁),其傷害甲○○、乙○○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以告訴人所指被告身高與被告確實身高不相符合,告訴人指認被告頭髮微禿,難認精確,且將被告車牌號碼記於腦中,有可能誤認等,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竟置告訴人之確切指認於不顧,其證據之取捨,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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