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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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80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元,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
804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22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丙○所有手提袋1只(內有王菲演唱會門票3張,座位號碼分別為第18排第37、39、41號)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遂趁機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其後即將其內之演唱會門票3張,委由不知情之 林韋毅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sing
er_kj帳號,公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售,嗣丙○於同年月23日在上開網站發現有人拍賣其所失竊之演唱會門票後,遂撥打網站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甲○○聯絡,並約定於同年11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門口交易,嗣甲○○與林韋毅於同日19時30分許到達後,為丙○會同員警當場查獲。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8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實踐路口,見乙○○所有背包1只(內有畢業證書、身分證、金融卡及新臺幣8,000元)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亦趁機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嗣為警於同年12月9日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十四街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及證人林韋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1份、贓物(保管)領據1紙、照片3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賠償被害人而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