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61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中華民國86年3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甲○○提出出入境資料以證明於民國82年6月19日起至83年4月間止,均不在臺,其將「同居約字」等資料寄給臺北市○○○路○○號5樓永春同鄉會,有指定會長黃金如收,外人應不知內容,其並未將資料粘貼在 王淑珍 家大門窗口旁及粘貼照片,並無散布之動機,而是黃金如將資料轉交利害關係人 潘振奮 手中,嗣卻經潘振奮、 潘振華 、王淑珍等人捏造置放於王淑珍家大門窗口旁,並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並因而對黃金如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聲請人復提出其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聲請人筆錄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自字第615號裁定等證物,主張係遭潘振奮、潘振華、王淑珍等捏造,嫁禍予不在臺灣,亦不知情之聲請人。
(二)又聲請人提出 林靳 被害經過陳述、臺北市戶籍登記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王淑珍、潘振奮與林靳、甲○○所簽立之協議書等以證明潘振奮、王淑珍別有用心強吞林靳之遺產,所以其等偵訊不實,益徵「同居約字」等資料,係潘振奮、王淑珍等人為嫁禍聲請人自行粘貼在自己家大門窗口旁云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一)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多次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多次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以本院86年度聲再字第280號、86年度聲再字第471號、87年度聲再字第154號、87年度聲再字第406號、87年度聲再字第542號及88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駁回,經調卷查明。
茲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潘振奮、王淑珍之證言係虛偽不實,雖聲請人提出林靳被害經過陳述、臺北市戶籍登記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王淑珍、潘振奮與林靳、甲○○所簽立之協議書等資料等影本為證。但並未提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稱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其再審之聲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