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陳芬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業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均無罪確定。觀之原審審理過程中,所有證據均已踐行調查程序,相關證人亦已訊問完畢,並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原審審酌聲請人應訊態度,而予以宣告緩刑,因此根本沒有逃亡之必要。況聲請人現為連任成功之臺北縣議員,為計畫日後政治前途與選民服務之大計,更不會進行逃亡。又本件自偵查開始,聲請人均按時出庭,從未有任意缺席情事,甚且聲請人係本件唯一否認犯罪而遭檢方不當羈押達四個月,當時聲請人都未逃跑,現在更不會逃亡,顯見聲請人絕無逃亡阻礙審判進行之意圖,當然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今觀之聲請人所犯乃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又無串證或湮滅、偽、變造證據之可能,復無逃亡之虞,則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解除限制出境。
㈢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則其相關處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即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始符法治。聲請人已因本案致使在輔仁大學研究所課業,遭致延宕,無法出國研修課題,至為困擾。且今聲請人身為臺北縣議員,平日因考察或縣政事務,常有出國之必要,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自由,實已嚴重影響聲請人行使縣議員之職權及需要,核之聲請人歷次出庭均表現良好,又無逃亡之可能,縱認有適度限縮聲請人人身自由之必要,則將聲請人責付予公正誠信之仕紳予以擔保,亦已足夠,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否則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故應予解除限制出境為妥適。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至民國92年8月7日原審法院乃另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情節非輕,其出國後非無畏罪滯留不歸之危險,有礙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而裁定以新台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嗣原審法院依審理之結果,雖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均無罪,惟公訴人及聲請人均已就聲請人業務侵佔部分提起上訴,而斟酌原審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業務侵佔款項部分即高達1億4936萬2249元,顯然犯情不輕,足認聲請人一旦出境後,仍有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為利於日後案件之審理及落實執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