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7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
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561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鑑定結果,其內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56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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