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以委任律師 趙建和 ,就強制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而該執行事件至同年月十三日始由乙○○所承受,衡以常理,被告辯稱時間上來不及而未能即時聲明異議,顯有常情有為,不可採信。再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與丙○○為買土地,而陸續向乙○○借款,並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丙○○,再轉交乙○○等重要情節,業據丙○○、乙○○證述在卷,原審僅執乙○○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有無在場一事,於偵查中陳稱忘記,嗣於審理時表示伊於抵押權設定當天,在鄉公所巷口,拿印章、身份證交付被告及丙○○等些許出入,即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罪刑,似有誤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未曾簽發本票向乙○○借款,亦未曾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亦未曾收受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通知,其本人收受掛號郵件均係簽名,平素其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係由其妻丙○○保管等語。經查:㈠本院將系爭本票(鑑定編號⑴,下同),連同本院向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編號⑻),及向林口鄉農會調取被告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會員入會志願書(編號⑵)、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申請書(編號⑶)、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款申請書(編號⑷)、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編號⑸、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借款申請書(編號⑹)、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林口鄉農會授信約定書(編號⑺,上開文件分別經被告承認為其書寫,或經證人丙○○指認為被告之筆跡),及被告當庭書寫有「甲○○」、「乙○○」、「肆佰參拾萬元整」之筆跡字條二紙(編號⑼,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文件⑴上「甲○○」簽名字跡與⑵志願入會人處、⑶至⑸申請人處、⑺至⑼上「甲○○」簽名字跡書寫特徵均不符。二、文件⑵至⑸及⑺至⑼間「甲○○」簽名字跡筆畫書寫特徵不穩定,致無法互相比對。」,有該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九五)安鑑字第00一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由該鑑定結果以觀,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係真正,被告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非無據。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代書 徐建標 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案(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徐建標代書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見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五十五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故被告是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難予查證。另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之戶長分別為丙○○及 林景智 (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該等戶籍謄本並非僅被告始能申請,戶長及其他人亦可能申請取得;又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七十九年三月三日收件,所附之被告印鑑證明則係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申請核發者(見本院卷第二十
一、二十五頁),另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曾向林口鄉農會借款,林口鄉農會並持有被告於同一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三紙,有林口鄉農會函送之借款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七頁),且被告於當日係一次請領五份印鑑證明,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足憑(本院卷第十九頁),由此可見該印鑑證明應係為向林口鄉農會辦理借款事宜而申請所未使用者,並非專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請領使用,自不能憑此證明被告同意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被告始終否認在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曾收受法院送達之通知等文件,被告之妻丙○○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其捉姦後搬離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堪認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多次對被告送達時,被告確已未居住於台北縣○○鄉○○路○○○巷○○號。又本院經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二五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兩份送達證書所蓋用被告名義之印文即顯不相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二五號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一頁;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本院另傳喚曾送達該執行事件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之郵務人員 蔡桔井蔡明峰陳正強 到庭指證結果,渠等雖無法記憶上開送達證書是否由被告本人所簽收,然而依渠等送達郵件之作業習慣,如果由本人持印章收受,或由代收人(如妻子)持本人之印章代收時,均會將印章蓋在送達證書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在沒有本人印章時,才拿代收人之印章蓋在「同居人或受僱人」欄等情,業據證人蔡桔井、蔡明峰、陳正強證述一致(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故由證人蔡桔井、蔡明峰、陳正強等人送達之作業習慣以觀,該等送達證書係由被告之外之人持用被告之印章代收之情形自有可能,當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㈣綜上所述,本件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開與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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