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63號抗告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駕車由台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路口要左轉至民權東路6段280巷,由於路口有建築物,抗告人必須行近路口始能見該巷車流情形,為求安全計,抗告人行駛速度很慢。抗告人係左轉並非要迴轉,現場圖是警方事後所繪,有所失真,而抗告人左轉時見 邱振華 之車由左方撞來,因此本能將方向盤右打,故呈較大角度,抗告人行駛至路口暫停,減速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原裁定尚非正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巷口無任何號誌設置,亦未劃分幹支道,31弄及280巷通路路寬均為8公尺,31弄近280巷道路兩邊均停有汽車,依該圖示31弄前進280巷之車道因兩邊停車,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變得極為狹窄。抗告人所述因為視線被阻,因此偏右出280巷口再行左轉,並非全然無據。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在280巷口迴轉,純係採信邱振華(另車駕駛)之陳述,尚無積極事證以實其說,280巷道路寬僅8公尺,能否在該道路為迴轉,自非無疑。依相對人邱振華所述,其車速極慢,惟依現場圖所示抗告人車輛係在280巷道路上,並非剛出路口,其顯係先行至280巷道路,而該處並無交通號誌之設置,抗告人既已先駕車至路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歸責於抗告人,亦有研求之餘地。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詳查,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