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服務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97年度薪資總和固為新台幣(下同)493,882元,惟因97年度下半年起至今為電子廠之危機(裁員、放無薪假),故與原裁定所稱平均薪資41,157元有相當大差距,此有抗告人98年1月至4月薪資單為證,原裁定對薪資之認列與現況不合,有損抗告人權益。又原裁定所稱台灣銀行曾建議還款方案每月12,000元乙事,經抗告人向原承辦人員張先生確認,查證結果所謂還款12,000元乙事並未告知抗告人,且此還款僅有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2家銀行參與分配,其餘債權均已賣給資產管理公司,自不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即無協商一途可解決。況抗告人目前已遭大部分銀行予以強制扣薪,而原裁定不查,竟認抗告人只需繳款12,000元,足可解決債務問題,與事實有違。又抗告人尚有房租每月6,000元之支出,原裁定並未認列,且抗告人已力求節儉,如依原裁定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只需支出15,600元(9,660元+6,000元),即可維持抗告人1家4口(抗告人加3名在學子女)之生活,如此似已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謂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要求(計算式:9,660+【9,660×3÷2】=24,150)。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目前積欠附表所示債務共計4,086,03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以及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出處參附表)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公司,95、96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75,615元、351,029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約22,968元、29,2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抗告人名下登記財產僅有85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抗告人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抗告人97年度應領薪資為493,882元,換算97年度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41,157元,業據原審依職權向日月光公司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抗告98年1月至8月應領薪資為241,963元(含獎金及津貼),每月平均應領薪資降為30,245元,有日月光公司98年6月16日、9月28日函文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是抗告人陳稱目前薪資收入減少,可堪採信。另抗告人目前每月領有子女教育補助基金4,500元及房租補助金3,000元,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款,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於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以其收入扣除一般必要性支出後,是否尚有餘力清償全部債務而斷,是本件仍應以抗告人98年1月至8月間平均應領薪資30,245元加計補助金7,500元共計37,745元評估其還款能力。
㈢、查抗告人與前夫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1年、82年、00年出生),其配偶甲○○95、96、97年度申報所得為367,151元、336,603元、357,691元,名下並無登記財產,其3名未成年子女其95、96、97年度皆無所得,名下均無登記財產,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及渠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9頁),抗告人之前夫既有工作收入,依法須與抗告人共同擔負扶養子女義務,而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每月實際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000元(見原審卷第
66頁),並無奢侈浪費情事,且未逾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務範圍,核屬必要費用。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開銷為17,000元(含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
500元,水、電費1,400、管理費1,600、房租6,000元、生活物品及零用金1,4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90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加計抗告人每月實際負擔扶養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抗告人所陳1家4口每月生活費支出為23,000元,倘以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為全家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為24,573元(計算式:9,829+【9,829×3÷2】=24,573),是抗告人所陳每月實際開銷23,000元,並未逾上開標準,確屬合理支出,堪予採認。
㈣、本件前置協商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灣銀行固然提出
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萬2千餘元之清償方案,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惟抗告人尚有其他轉讓予附表所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一併納入前置協商程序,且抗告人亦因未能接受台灣銀行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則抗告人目前之負債狀況仍應依其債務之原借款條件認定之。抗告人積欠附表所示債務4,086,032元,依其債務原約定利率計算,每月應繳利息約為40,476元,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37,745元,扣除必要支出23,000元後,僅餘14,745元,所餘尚不足繳利息40,476元,遑論清償全部債務之本金,且抗告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則以抗告人目前之資產負債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債權種類│利率(年│每月應繳利息│備註││││││息)│││├──┼──────┼────────┼────┼────┼───────┼──────┤│1│台灣銀行│2,206,024元│房屋貸款│5.5%│10,111元│參本院卷第39││││(拍賣擔保品後之││││頁至第42頁││││未償餘額)│││││├──┼──────┼────────┼────┼────┼───────┼──────┤│2│中國信託銀行│766,651元│二胎房貸│18.5%│11,819元│參本院卷第││││││││116頁│├──┼──────┼────────┼────┼────┼───────┼──────┤│3│立新資產管理│183,495元│信用貸款│20%│3,058元│參本院卷第61│││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國信託銀││││頁至第70頁││││行債權)│││││├──┼──────┼────────┼────┼────┼───────┼──────┤│4│陽光資產管理│139,441元│信用貸款│18%│2,092元│參原審卷第87│││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新銀行債││││頁、第90頁至││││權)││││第93頁│││├────────┼────┼────┼───────┼──────┤│││220,297元│信用卡│20%│3,672元│參原審卷第87││││(受讓台新信託銀││││頁、第94頁至││││行債權)││││第96頁│││├────────┼────┼────┼───────┼──────┤│││55,534元│信用卡│20%│926元│參原審卷第87││││(受讓中國信託銀││││頁、第97頁至││││行債權)││││第100頁│││├────────┼────┼────┼───────┼──────┤│││114,376元│信用卡│19.89%│1,896元│參原審卷第87││││(受讓國泰世華銀││││頁、第101頁││││行債權)││││至第104頁│││├────────┼────┼────┼───────┼──────┤│││47,683元│現金卡│20%│759元│參原審卷第87││││(受讓萬泰銀行債││││頁、第105頁││││權)││││至第108頁│││├────────┼────┼────┼───────┼──────┤│││43,937元│信用卡│19.71%│722元│參原審卷第87││││(受讓新光銀行債││││頁、第109頁││││權)││││至第112頁│├──┼──────┼────────┼────┼────┼───────┼──────┤│5│富邦資產管理│107,404元│保證債務│17.5%│1,566元│參本院卷第50│││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富邦銀行債││││頁至第60頁、││││權)││││第113頁│├──┼──────┼────────┼────┼────┼───────┼──────┤│6│元誠第二基金│103,165元│信用卡│20%│1,719元│參本院卷第46│││資產管理股份│(受讓渣打銀行債││││頁、第118頁│││有限公司│權)││││至第122頁│├──┼──────┼────────┼────┼────┼───────┼──────┤│7│翊豐資產管理│88,025元│信用卡│19.71%│1,446元│參本院卷第12│││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匯豐銀行債││││3頁至第127││││權)││││頁│├──┼──────┼────────┼────┼────┼───────┼──────┤│8│正泰資產管理│39,240元│信用卡│以信用卡│654元│參原審卷第10│││有限公司│(受讓荷蘭銀行債││之行情利││頁、本院卷第││││權,而因正泰公司││率年息20││114頁、第││││迄未回覆受讓債權││%計算。││142頁、第││││金額,故以抗告人││││181頁││││陳報之金額認列)│││││├──┴──────┼────────┼────┼────┼───────┼──────┤│總計│4,076,032元│││40,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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