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FJ000366,附帶息票第十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券(中央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乙張,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券(中央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