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弄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原扣得子彈8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盤查甲○○,而經甲○○自首出示上開槍彈,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2顆未具殺傷力)。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該等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等語(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核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故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等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子彈8顆,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確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局97年8月2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1524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綜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本案查獲經過,被告有無符合自首乙節。經查,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被告主動將藏放於背包內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8顆交付警方等語,復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觀,被告確係自願為警搜索,而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等情,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時,警方經過盤查伊,伊救自己將包包內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
8顆交與警方等語。綜此,可證本案查獲員警係因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始遭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持有槍彈犯行,因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承上,被告係主動告知員警,並自願將其所持有之手槍1把,子彈8顆交與員警,乃屬自首持有槍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而接受裁判。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持有前揭槍枝之時間不長,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認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子彈8顆,除其中2顆未具殺傷力,1顆子彈業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5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