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80號),經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姊妹;其於民國95年8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得意人生」卡拉OK店內,因與甲○○有長期金錢糾紛,及不滿當時甲○○以言語譏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甲○○身後,以不詳器物抵住並以手扣住甲○○頸部後,復轉至甲○○正面將之壓制在座椅上,並雙手掐住甲○○頸部,致甲○○受有前頸皮下瘀血及表淺磨損、右頸線狀表淺裂傷等傷害。同時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稱「要給妳死,看我敢不敢殺給妳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當庭表示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前開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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