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6、3988、4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而確定在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而確定在案,上揭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附表編號
1、3、5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5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共3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驗毒品登記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餘合計淨重1.34公克,空包裝總重3.68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8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2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部分)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部分)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罪名│主刑及從刑││號││││││││├─┼────┼────┼────┼────┼─────┼───┼─────┤│1│於97年4│桃園縣龜│97年4月│其前位於│無│施用第│有期徒刑玖│││月12日21│ 山鄉 萬壽│12日22時│桃園縣龜││一級毒│月│││時許施用│路2段與│20分許│山鄉幸福││品││││第一級毒│自強東路││5街17號││││││品海洛因│口之「麥││3樓居處│││││││當勞速食││前│││││││餐廳」廁│││││││││所內││││││├─┼────┼────┤││├───┼─────┤│2│於97年4│臺灣地區││││施用第│有期徒刑柒│││月13日為│不詳處所││││二級毒│月│││警採尿時│││││品││││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於97年7│其前位於│97年7月│其前位於│第一級毒品│施用第│有期徒刑玖│││月9日中│桃園縣桃│9日21時│桃園縣桃│海洛因18包│一級毒│月,扣案之│││午12時許│園市文化│30分許│園市文化│(驗餘合計│品│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街65號4││街65號4│淨重1.34公││海洛因拾捌│││級毒品海│樓G室居││樓G室居│克,空包裝││包(驗餘合│││洛因│處內││處內│總重3.68公││計淨重壹點│││││││克,含與毒││叁肆公克)│││││││品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8││之│││││││個)│││├─┼────┼────┤│├─────┼───┼─────┤│4│於97年7│臺灣地區│││無│施用第│有期徒刑柒│││月9日23│不詳處所││││二級毒│月│││時5分許│││││品││││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於97年7│其前位於│97年7月│其前位於│第一級毒品│施用第│有期徒刑玖│││月14日為│桃園縣桃│14日21時│桃園縣桃│海洛因1包│一級毒│月,扣案之│││警採尿時│園市文化│許│園市文化│(驗前毛重│品│第一級毒品│││起回溯26│街65號4││街65號4│0.26公克,││海洛因壹包│││小時內某│樓G室居││樓G室居│因鑑驗使用││含袋(驗餘│││時施用第│處內││處內│費失0.02公││毛重零點貳│││一級毒品││││克,驗餘毛││肆公克)沒│││海洛因││││重0.24公克││收銷燬之,│││││││,含與毒品││注射針筒叁│││││││無法析離之││支均沒收│││││││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