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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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同法第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及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行為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於處分送達時起生效。」在被告解除甲○○理事職務前,其理事職務仍然存在,應無疑義。故甲○○於96年1月29日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中,決議重新聘任原告為總幹事,所為行使同意聘任原告為新任總幹事之理事職權,依法有效。該聘任原告為新任總幹事之決議,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⒉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下稱烏日鄉農會)前接獲被告函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撤銷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紀錄有關重新聘任原告為總幹事案決議之函文副本,謂甲○○為同意聘任原告為新任總幹事之5人之1,被告對甲○○解除理事職務,並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進而謂該次會議關於決議重新聘任總幹事乙○○應屬未能有效聘任,違反農會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擬依同法第42條規定,撤銷重新聘任總幹事乙○○之決議。其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6年5月17日農輔字第096011210號函謂「本案該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如確有未符農會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本會同意貴府參照上揭函之釋示意旨,撤銷其決議。」其後,被告以96年5月21日府農輔字第0960136967號函文與烏日鄉農會,主旨記載「貴會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紀錄有關重新聘任總幹事案,經依農會法第44條規定報奉農委會同意撤銷其決議。」惟查,烏日鄉農會於96年1月29日召開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之當時,被告尚未解除甲○○之理事職務,其理事職務仍然存在,故其參與決議重新聘任原告為總幹事,為5位同意聘任原告為新任總幹事之理事之一,該決議並無違反農會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撤銷烏日鄉農會前揭聘任原告為總幹事之決議,並無法令上之依據,其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法無效。
⒊茲因烏日鄉農會本應依96年1月29日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
議所為關於重新聘任原告為總幹事之決議,核發聘任通知及聘書與原告,惟因被告撤銷烏日鄉農會前揭有關重新聘任原告為總幹事之決議,致原告經參加總幹事選舉而獲遴聘為總幹事之權利受到侵害,故原告為被告所為撤銷烏日鄉農會96年1月29日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紀錄關於重新聘任原告為總幹事之決議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其侵害原告獲聘為總幹事之權利,故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而關於提起確認訴訟之前,須對被告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之程序,原告有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確認書,惟因被告勢必會回覆稱其行政處分有效,故為節省時間起見,原告同時提出請求確認及提起確認訴訟。
⒋代理總幹事 黃德生 與原告均為總幹事候聘人,如烏日鄉農會
96年1月29日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重新聘任原告為總幹事之決議,經被告予以撤銷,則黃德生得繼續代理總幹事至該屆任期期滿為止,即黃德生雖競選總幹事輸給原告,但其可繼續擔任總幹事之職務,如此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公平。又烏日鄉農會及代理總幹事黃德生對於甲○○是否符合理事資格乙節,應知之甚明,其等不於競選總幹事之前提出檢舉,待其遴選失利之後始提出檢舉,顯然是故意護航黃德生繼續擔任代理總幹事之職務。蓋原告並不知現任理事中,有何人不符理事資格之情事,原告於競選當時,對仍有理事職務之理事拜票,而競選成功之後,被告因代理總幹事黃德生及烏日鄉農會之檢舉,進而解除甲○○之理事職務,而謂理事會未能有效聘任原告為總幹事,全盤推翻原告競選成功之事實,此對原告確屬不公平之至。
⒌推選烏日鄉農會總幹事時,因有2位理事因資格不符合而遭
解除職務,嗣遞補1位,所以當時包括甲○○在內,只有8位理事,故退步言,縱認被告以96年3月5日函文解除甲○○之理事職務,並回溯自95年11月1日起執行之行政處分有效,則烏日鄉農會於96年1月29日所召開之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全體理事僅有7位(原全體理事有8位,扣除甲○○後為7位),而同意聘任原告為總幹事之理事有4位(原有5位理事同意聘任原告為總幹事,扣除甲○○後為4位),仍符合農會法第25條第3項所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之條件,應無疑義。因此,被告所為撤銷烏日鄉農會96年1月29日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紀錄關於重新聘任原告為總幹事決議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法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以96年5月21日府農輔字第0960136967號函撤銷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紀錄關於重新聘任原告為總幹事之決議,其所為行政處分無效。
三、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者而言;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須待撤銷後始失其效力之具有瑕疵行政處分尚屬有間。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判斷標準之規定,其中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至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該處分僅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尚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本件被告為農會之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又同法第44條規定,下級主管機關為第42條、第43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本件被告認烏日鄉農會理事甲○○於95年11月1日喪失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則烏日鄉農會於96年1月29日所召開之第15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重新聘任原告為總幹事之決議,甲○○為決議之理事之一,該決議有違反法令規定,乃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後,以96年5月21日府農輔字第0960136967號系爭函撤銷該決議,是其對烏日鄉農會之上開決議予以撤銷,乃本於職權所為之措施,係屬原處分是否因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項,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一望即知有嚴重而顯著瑕疵之無效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確認無效之訴,即屬有誤,應予駁回。又被告系爭函並未送達原告,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該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知悉處分書後1年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從而,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誤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未經訴願程序,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將之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辦理。又原告甲○○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