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奇穗織造股份有限公(下稱奇穗公司)之負責人。奇穗公司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供電,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且設置電號75─0323─15號電度表計算用電量,按時抄表計費及收取電費。乙○○竟與自稱 曾永福 之成年男子,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5日,在上開奇穗公司工廠,由乙○○與自稱曾永福約定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第一年年費18萬元,嗣並逐年收取年費。乙○○並簽發奇穗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面額各18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自稱曾永福之人,嗣經提示兌現。自稱曾永福之人即於同日,在奇穗公司,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上開電度表箱之上層封印鎖損壞後,將電度表箱內比流器即CT(R相)二次側被短路片短路,致使R相不計費(即比流器CT連接至電表之結線3S被絕緣不計度,電表計度少一相),以此改變該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乙○○並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7年06月09日止,因上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少計奇穗公司之用電量而竊電。於96年08月31日,乙○○另簽發奇穗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自稱曾永福之人,以支付第二年之年費,亦經提示兌現。嗣於97年06月09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為用電實地調查時發覺,嗣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其開時、地,曾與自稱曾永福之成年男子約定費用與第一年年費各18萬元,嗣再逐年收取年費,其並簽發奇穗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面額各18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自稱曾永福之人,嗣經提示兌現。而由自稱曾永福之人於95年10月15日當日在奇穗公司電表箱施工,為之改裝奇穗公司電表設施。於96年08月31日,其另簽發奇穗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自稱曾永福之人,以支付第二年之年費,亦經提示兌現等情。其於警詢辯稱:其係為了節電,才請自稱曾永福之人作節電工程,其亦係被騙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自稱曾永福之人說有可以節電之產品,其才請自稱曾永福之人施工,並說其中一張18萬元支票要繳給電力公司,施工後實際沒有自稱曾永福之人所說省那多,其亦係被騙云云,否認係竊電。惟查被告竊電之事實,經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該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01份、比流器(C.T)短路片短路打直接)供電照片1張、追償電費計算單01份、款通知書影本01份可稽。按所謂節電,係指節省用電而言,其方式如減少電力不必要之耗費(如隨手關燈、關電源、拔下插頭……等)、變更使用省電之裝置或設備(如換裝省電燈泡、日光燈……等設備)等,絕非將實際用電度數,透過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少計用電量。被告如果係欲節約用電,減少用電成本,理應以更換省電設備或向公司員工提倡宣導節約用電之良好習慣等方式為之,而非請非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人,擅自任意損壞、改變電度表,使之失效不準之方式非法竊電。其如認電度表有不準確或損壞情形,則應依規定申請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檢查、更換或維修,亦不得任意損壞、更改電度表。依被告所提出之該自稱曾永福之人之名片影本顯示,其上係印有電匠、電氣技術士、高雄市又新獅子會等頭銜,並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該公司所指派之協力廠商甚明。被告並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派員就電度表為檢查、更換或修理,縱該自稱曾永福之人自稱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該公司所指派之協力廠商,其亦應先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始合常情。而該自稱曾永福之人並未提供被告任何所謂合法之節約用電之產品與被告,而係以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或同意即任意損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電表箱上層封印鎖,並任意改變電表箱之計度裝置方式,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度表任意破壞、變更方式施工,明顯違法。且被告並非直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繳納施工費用,而係以上開方式與自稱曾永福之人約定及支付該等費用。雖其稱自稱曾永福之人稱其中18萬元係繳給電力公司云云,然其並未直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交該款項,亦未能提出向其或自稱曾永福之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之收據或證明,且有自稱曾永福之人係以上開非法方式施工是電度表失效不準,明顯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計量正確用電之維修電度表方式。且依其所稱該自稱曾永福之男子係以上開在電表箱違法施工,並與之約定以繳交年費方式收費,而非依正常用電亮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在在顯示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請自稱曾永福之男子為之施工以上開方式竊電,其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甚明。又其實際竊電所減少電費縱與自稱曾永福之男子向其所稱少計用電度數節省電費之金額為少,然依上說明,其既知該方式係不法竊電,縱自稱曾永福之人確有誇大其詞,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於98年0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其所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之罰金刑係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裁判時該條例已廢止,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罰金刑,即已不再依該條例提高;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自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為刑法竊取電能之竊盜罪之特別法,又其中該款關於損壞電度表之毀損部分,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處罰。被告與該自稱曾永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該男子損壞、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為上開竊電行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以上開方式竊電,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僅就96年07月至97年07月計算追償電費,即有85萬9千1百9十2元,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其犯後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