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34、94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52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慶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對 李瑞貞 、 吳珍珍 2人(下合稱李瑞貞2人),各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並致使李瑞貞2人均陷於錯誤,而俱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因而各自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申辦之帳戶內。嗣李瑞貞2人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李瑞貞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證明李瑞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合計9萬元)、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證明吳珍珍臨櫃匯款合計25萬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表、對帳單、印鑑卡,及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晶片金融卡申請、核發紀錄、已印摺交易詳情表各1份。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另就易科罰金之部分亦同,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部分,同日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則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㈡查「阿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對李瑞貞2人施用詐術,並致使李瑞貞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現已刪除),從一情節重者即提供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具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恣將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且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另並斟酌李瑞貞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允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
1月11日即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99年1月7日經警緝獲歸案,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該分局列印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本院95年雄院隆刑勤緝字第31號通緝稿等件在卷為憑,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指連續犯之規定,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廢止),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1:│├─┬─────┬────┬─────┬───┬─────────┬───────┬──────┤│編│金融機構與│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之金額││號│帳號│(民國)│││││(新臺幣‧元)│├─┼─────┼────┼─────┼───┼─────────┼───────┼──────┤│01│中國信託商│93年12月│中國信託商│李瑞貞│於94年1月8日16時│同日17時28分許│8萬7000元│││業銀行後庄│31日(即│業銀行後庄││20分許,致電李瑞貞│││││分行285540│申辦當日│分行門口││佯稱其子在渠手上,├───────┼──────┤││000408號帳│)│││須立即代償9萬元欠│同日17時30分許│3000元│││戶││││款云云│││├─┼─────┼────┼─────┼───┼─────────┼───────┼──────┤│02│大寮中庄郵│94年1月│中庄郵局門│吳珍珍│於94年1月13日11時│同日11時30分許│12萬元│││局0000000-│6日(即│口││許致電吳珍珍佯稱其│││││0000000號│領得晶片│││子為朋友作保欠債,├───────┼──────┤││帳戶│金融卡之│││須立即代償12萬元本│同日11時50分許│15萬元││││日)│││金及15萬元利息云云│││├─┴─────┴────┴─────┴───┴─────────┴───────┴──────┤│備註:被告各該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累計已達36萬元。│└───────────────────────────────────────────────┘┌───────────────────────────────────────────────┐│附表2:│├──────┬─────────────┬─────────────┬───────┬────┤│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前│││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10倍)即│││5款│││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犯規定經刪│舊法有利│││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除後須一行為一││││加重其刑至2分之1。」││罰。││├──────┼─────────────┼─────────────┼───────┼────┤│【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2000元或3000元│││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