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乙○○及其父丙○○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鎮○○路○○○號,因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仰賴丙○○照護,乙○○因失業在家,加以甲○○時而發出聲響,致乙○○時有對甲○○情緒失控之情。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晚間,甲○○因吵鬧不肯就寢,引起乙○○氣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內,持酒瓶毆打甲○○,致其前額受有五處二公分長,四公分直徑之擦裂傷。嗣於同年月17日,乙○○又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多處傷害,且因前傾倒下時造成第一頸椎脫臼,併頸部脊髓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乙○○於其後即96年12月18日接受警方調查傷害致死案件時,主動說出曾持酒瓶毆打甲○○頭部乙節,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就其對被害人甲○○傷害致死案件審理時,暨本院審理傷害案件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甲○○前額有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卷第26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31日法醫理字第○九七○○○○一一一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九六)醫部字第○九六一一○二○四七號解剖報告書略以:「三、(二)外傷證據:2、擦裂傷:前額(共五處):二公分長,四公分直徑(約二天左右)」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八號卷第37、39頁)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為被告二伯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卷第14頁、第33頁)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時(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卷第99頁)一致陳明,並有戶口名簿(見同上偵卷第40至
4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對被害人所為本件傷害行為,乃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件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著有是例。查被告於傷害致死案件發生後翌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供承:我約在二天前有持玻璃酒瓶毆甲○○頭部乙次等語,係因警員質之「你過去有無持該木棒或其他兇器毆打被害人甲○○」,則依該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問話內容觀之,顯然警員當時仍不知被告有本件傷害行為,僅是出於懷疑是否曾經有類似事情發生而詢之,結果與事實恰巧吻合,且參酌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96年12月18日刑事案件陳報單、乙○○殺人案件案情摘要表及96年12月18日偵查備忘錄所載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傷害行為,益徵警員於被告主動供出本件傷害犯行前,尚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有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就上開之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其尊長,又為智能障礙患者,生活多所不便,有賴家人細心照料,竟動輒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其行為十分惡劣,且被告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二日後,又再度傷害被害人致死,其心性暴戾由此可徵,惟念被告犯後能即時自首,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罪之酒瓶,因其非違禁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未據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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