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及被告乙○○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於民國94年11月底,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古德曼」咖啡店,由被告丙○○向原告訛稱其操作股票很內行,若原告向銀行貸款購買股票一定會賺錢,並建議原告投資「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股票,被告乙○○緊接在一旁佯稱經詢問海景公司之股票價位,市價為1張新台幣(下同)85,000元,被告丙○○遂表示願將海景公司股票以1張40,000元之價格售與原告,惟原告因資金不足,並未允諾購買海景公司股票,被告二人乃轉而遊說原告先向銀行貸款再說,並要求原告準備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數日後,被告乙○○即偕同由被告丙○○介紹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苓雅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新竹商銀高雄分行)辦理貸款委外人員,並邀約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布蘭奇」咖啡店見面,當場即辦好向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貸款310,000元及新竹商銀高雄分行貸款250,000元之手續。同年12月6日、7日,被告乙○○以股票交易須辦理開戶及使用存摺、印章為由,而先後偕原告至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辦理開戶,並取走原告之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
復於翌(8)日,被告乙○○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擅自持上開存摺、印章先後到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及新竹商銀高雄分行,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持向上開銀行行員行使,分別領取305,000元、242,000元。而被告乙○○領取上開貸款合計547,000元(下稱系爭貸款)後,即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附近,將全部款項交與被告丙○○。則原告既未允諾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且未授權被告二人領取系爭貸款,被告二人竟以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憑條之不法方式,致原告受有遭盜領系爭貸款合計54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其確有向原告邀約投資海景公司股票,嗣因原告資金不足而分別向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其係經原告授權去領取系爭貸款,並將系爭貸款中之440,000元用以購買11張海景公司股票(每張40,000元),其餘款項107,000元則係其向原告借款,及其替原告繳納信用卡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其只是單純賣海景公司股票11張與被告乙○○,每張30,000元,共計330,000元,被告乙○○每張再賣給原告4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4年11月底,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古德曼」咖啡店,向原告邀約投資海景公司股票。
㈡94年12月6日、7日,被告乙○○偕原告至新竹商銀高雄分
行、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辦理開戶,並取走原告之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復於翌(8)日,被告乙○○持上開存摺、印章先後到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及新竹商銀高雄分行,蓋印原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持向上開銀行行員行使,分別領取305,000元、242,000元,合計547,000元,嗣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二人嗣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被告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且有富邦銀行苓雅分行交易明細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新竹商銀高雄分行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4頁)。
六、原告主張其未允諾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且被告二人共同盜領系爭貸款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對被告二人允諾購買海景公司股票?㈡被告乙○○有無經原告同意而領取系爭貸款?若無,被告丙○○是否知情且合謀?㈢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原告有無對被告二人允諾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告主張其始終未向被告二人允諾購買系爭股票乙節,固為被告否認,然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12月8日在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及新竹商銀高雄分行詐領原告系爭貸款,會詐騙原告是因為伊朋友丙○○說若伊能賣一張股票就可以抽成10,000元,所以伊就找原告來買股票,並以此詐騙系爭貸款等語(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嗣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4年10、11月認識被告丙○○,被告丙○○叫伊找朋友來投資海景公司股票,伊於94年11月底,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古德曼」咖啡店,介紹被告丙○○認識原告,並由被告丙○○向原告稱其操作股票很內行,若原告向銀行貸款購買股票一定會賺錢,並建議原告投資海景公司股票,伊緊接在一旁表示經詢問伊叔父有關海景公司之股票價位,市價為1張85,000元,被告丙○○遂表示願將海景公司股票以1張40,000元之價格售與原告,數日後,伊偕同由被告丙○○介紹之富邦銀行苓雅分行、新竹商銀高雄分行辦理貸款委外人員,並邀約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布蘭奇」咖啡店見面,當場即辦好向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貸款310,000元及新竹商銀高雄分行貸款250,000元之手續,並由伊持原告在上開銀行開戶之存摺、印章,至上開銀行領取系爭貸款等語(附於95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第6、7頁),嗣於本院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稱: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3月15日接受警詢時,警察並無刑求或恐嚇,且該警詢筆錄是伊看過才簽名沒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又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此有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3月15日接受警詢時所填載受詢問人資料可參,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不當外力介入影響其當時接受警詢之自由陳述意志,是足認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3月15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採信。又一般股票之買賣,本為正常私人間之交易,設若原告確有向被告允諾購買系爭股票,則以此正當之經濟活動,被告乙○○何須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白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足認原告始終未向被告二人允諾購買系爭股票,而係被告二人以投資股票為藉口,令原告先行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應係真實。
八、被告乙○○有無經原告同意而領取系爭貸款?若無,被告丙○○是否知情且合謀?㈠查94年12月6日、7日,被告乙○○偕原告至新竹商銀高雄
分行、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辦理開戶,並取走原告之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復於翌(8)日,被告乙○○持上開存摺、印章先後到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及新竹商銀高雄分行,蓋印原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持向上開銀行行員行使,而領取系爭貸款合計547,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3月15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原告「沒有」委託伊去領系爭貸款等語(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且該警詢筆錄如前所述,並無任何不當外力介入影響其當時接受警詢之自由陳述意志,且甫經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應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領取系爭貸款,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固辯稱:伊只是單純賣海景公司股票11張,伊不
清楚被告乙○○盜領系爭貸款經過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有盜領甲○○56萬元?)這是另一位主管丙○○教我如何領甲○○的錢。」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卷第12頁),嗣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你是否先將從富邦銀行及新竹商銀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丙○○之後,她再給你11萬元?)我提領出來的54萬7千元,我交給丙○○44萬元,丙○○再給我11萬元的利潤。(問:為何不直接給丙○○33萬元即可?)我是真的給丙○○44萬元,她再把我的獎金11萬元給我。」等語(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4月22日警詢及95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4年12月某日,接到乙○○打來的電話,乙○○叫伊到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外面等,接著乙○○就拿現金330,
000元給伊等語(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95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第40頁);則依被告二人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丙○○於被告乙○○提領完系爭貸款後,旋自被告乙○○處受領系爭貸款中之部分現金,且該受領金額與扣除被告乙○○所述之獎金後餘額相符,足認被告乙○○所述被告丙○○允諾給與110,000元利潤之證詞,應堪採信。準此以觀,設若被告丙○○就被告乙○○盜領系爭貸款乙節,確屬不知情,何以會於被告乙○○提領完系爭貸款之第一時間,即自被告乙○○處受領部分現金?又何須事後給付被告乙○○所謂110,000元利潤?故足認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與被告丙○○合謀盜領系爭貸款之證詞,應堪可採。況被告丙○○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均供稱:系爭股票11張是於94年12月29日在中山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古德曼」咖啡店,由被告丙○○交與原告等語(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95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第41頁),則依一般支付股款通常與交付股票同時進行之常態,何以被告乙○○於
94年12月8日即將系爭貸款提領一空,而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由被告丙○○將系爭股票11張交與原告,實有違正常股票交易之常態,益見被告丙○○辯稱只是單純賣海景公司股票,其他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始終未對被告二人允諾購買系爭股票,被告二人確合謀以投資股票為藉口,使原告先向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貸款310,000元及新竹商銀高雄分行貸款250,000元之手續,嗣系爭貸款合計547,000元核撥後,而共同盜領系爭貸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遭盜領系爭貸款之損害。至被告丙○○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行為明知海景公司股票每張成交均價最高僅9,050元,竟向原告誑稱市價每張85,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每張40,000元向其購買,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原告所指被告丙○○夥同被告乙○○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取款條,詐領系爭貸款乙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於民事庭,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為前揭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丙○○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