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中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孫永慶 相對人乙○○
甲○○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之聲明雖與另案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七號事件相同,惟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審未注意及此,即認前後兩訴之法律關係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相對人前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第六十八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審理,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成立調解,然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相對人原聲明請求第二項之鐘點費部分,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已具狀向鈞院撤回起訴,然相對人隱瞞該部分之事實,致抗告人在不知有撤回鐘點費之情形下,而詐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以包含鐘費請求為前提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其因相對人就鐘點費另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九十二年度湖勞小調字第十五號履行契約之訴,經抗告人提出該部分業經調解之抗辯,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具狀答辯業已撤回等語,始知調解當時相對人隱瞞之情。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本院前開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第六十八號(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號)調解,就撤銷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與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湖勞簡字第七號抗告人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其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且請求之事實、理由亦屬相同(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七號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起訴之事實除與本件相同者外,抗告人另主張其訴訟代理人不知抗告人學校離職人事作業手續,未於調解時要求相對人按「發給老師離職證明等文件應依學校人事管理辦法由老師簽收離職證明之前,應依聘僱契約第九條發還當月領取薪津半月及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妥掌管學校財產移交清冊。」,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接獲鈞院執行處通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請教鄭庭壽律師始知調解成立之內容,及因鄭律師於調解時不知抗告人真意,而發生調解成立內容錯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七號卷證查核無訛(該事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於本院)。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顯然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原審以此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蕭錫証~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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