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為訴訟行為之不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應受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七號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狀陳明其住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三樓,有再議聲請狀一份在卷可佐。又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以下簡稱雙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聲請人之門首以為送達,而依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七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一紙核閱無誤,並依職權向雙城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時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臺北縣新店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應為二日,故再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廼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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