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戊○○
現應身分證丙○○住同右
現應身分證丁○○住台北縣○○鎮○○街○○巷○○號
現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陸續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付,逾期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計積欠原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右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四紙及授信約定書乙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附表┌───────┬─────────────┬─────────────┐│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千萬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點一(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調整)計付│率百分之二十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