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 林淑美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原名:林淑美)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口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三00一0三八0號函一份、受處分人離去時被照相之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佐,並據當日舉發之警員 張芳誌 到庭結證屬實,認舉發無誤,而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離去時,係直行太平市○○路○段往太平方向,而非直行東平路,往台中方向,此有受處分人依據經警舉發之現場相同地點所拍攝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故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載違規事實:「一、闖紅燈(直行東平路,往台中方向)」及證人張芳誌於原審所證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往台中方向云云,即與舉發當時之事實顯不相符,原裁定仍據移送資料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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