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其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為緩刑貳年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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