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六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時宣告緩刑四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處罰金三千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甲○○、乙○○與庚○○(通緝中,另行審結)三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嘉爵PUB」飲酒唱歌時,因愛慕店內之女服務生而對亦在該店飲酒唱歌之丁○○、癸○○、壬○○等人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麥克風敲擊丁○○之頭部,致丁○○受有右上眼瞼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此時,壬○○、癸○○二人上前勸阻,乙○○即叫庚○○持鐵製伸縮棒(未扣案)毆擊壬○○,癸○○見狀,再次勸阻,此時,甲○○即外出持二支鐵製伸縮棒(亦未扣案)返回店內,並將其中一支交給乙○○,甲○○、乙○○、庚○○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癸○○之故意,但客觀上均應可預見在近距離以鐵製伸縮棒揮向頭、臉部將可能擊中眼部而致毀敗視覺機能,竟仍以各所持鐵製伸縮棒共同毆擊癸○○頭部及全身,斯時庚○○面對癸○○,並以所持之鐵製伸縮棒朝癸○○頭、臉部毆擊,因該伸縮棒之勾子插入癸○○左眼眼角靠近鼻樑處,癸○○疼痛難耐而大聲喊叫之同時,庚○○已將癸○○之眼球、眼瞼皮扯下來,癸○○雖即蹲下,以手護頭,然甲○○、乙○○、庚○○仍不罷手,猶持鐵製伸縮棒繼續毆擊癸○○全身,迨癸○○已無力抵擋始罷手,致癸○○受有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顏面撕裂傷兩處二點四公分、二點五公分、右肩擦傷二公分、左肩淤傷三乘四公分、左前臂瘀傷五乘四公分、頭皮血腫三乘二公分、右第三掌骨骨折與左眼玻璃體出血,雙眼眼瞼裂傷等傷害,癸○○之左眼經治療後,視力僅可辨光覺、只見光感,已喪失調節功能,視力無法再恢復,而遭毀敗一目之視能,壬○○則受有前額裂傷約五公分(起訴書載為前額撕裂傷約三點五公分)之傷害。甲○○、乙○○、庚○○三人於毆打離去後,仍放話要返回繼續毆打丁○○、癸○○、壬○○等三人,該店負責人辛○○立即將鐵門拉下,並指引丁○○、癸○○、壬○○及另一位友人戊○○從後門離去。
二、案經丁○○、癸○○、壬○○及癸○○、壬○○之法定代理人(母親)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⑴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丁○○,並與被告
甲○○、同案被告庚○○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癸○○等人之事實;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庚○○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癸○○等人之事實,亦自承不諱;惟被告乙○○、甲○○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均辯稱:沒有持鐵製伸縮棒共同毆擊告訴人癸○○之眼睛,那是同案被告庚○○個人行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⑵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癸○○、壬○○指述歷歷,且經在場目擊
證人戊○○、辛○○二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類似被告甲○○、庚○○、乙○○等人毆打所用之鐵製伸縮棒相片一幀附卷可參。
⑶次查,告訴人壬○○、丁○○因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庚○○之傷害犯
行,告訴人丁○○受有右上眼瞼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另告訴人壬○○受有前額裂傷約五公分之傷害,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一0七頁;該院函則載明壬○○前額撕裂傷約三點五公分,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⑷再查,告訴人癸○○因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庚○○之傷害犯行,受有
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顏面撕裂傷兩處二點四公分、二點五公分、右肩擦傷二公分、左肩淤傷三乘四公分、左前臂瘀傷五乘四公分、頭皮血腫三乘二公分、右第三掌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其左眼更受有玻璃體出血,雙眼眼瞼裂傷之傷害,左眼經治療後,僅可辨識光覺,只見光感,已喪失調節功能,視力無法再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五六七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偵查卷第
八十二、八十三、一一0頁);又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一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並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二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就告訴人癸○○之左眼是否已達失明程度?是否已達重大傷害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永無恢復可能之程度?分別再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各該院函覆: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左眼只見光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左眼最佳視力為零點零七,此視力恢復有限;癸○○左眼矯正視力,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查紀錄為零點壹伍,未達失明程度;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眼障害」項目,也未達「視力障害」標準;但左眼「調節功能」喪失(勞保殘廢等級十三),而其視力亦無法再恢復。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新醫歷字第九二0三六四八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五三六八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一0八頁,是依告訴人之左眼視力狀況,經診治後僅可辨光覺,只見光感,且「調節功能」喪失,視力無法再恢復,自足認告訴人癸○○左眼視覺功能已達毀敗之程度。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辯以告訴人癸○○之左眼視力為零點一五,非屬重傷害之程度,應有違誤。
⑸據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並沒有與他們發生衝突,不曉得為什
麼乙○○、庚○○、甲○○過來,由乙○○拿麥克風過來敲丁○○的頭。我本來以為他們是朋友,我看到丁○○的頭部在流血,所以我才勸架,我就說我幫你們買單。乙○○叫我不要管。」、「我確定是三個人一起攻擊我。我在勸架的時候,三個人當中其中一個人有出去拿伸縮鐵棍,當時我還沒有受傷,我看到甲○○站在壬○○後面,手上拿壹支伸縮鐵棍,庚○○手上也有拿壹支,乙○○腰際上也有壹支。」、「開始打之後,我就被一聯串的棍棒打下去,然後我的左眼就看不到東西,當時我已經血流滿面,右眼的眼皮地方也有受傷,當時也是張不開,當時頭臉血流滿面,都是濕濕的。」、「因為當時庚○○站在我的正前方,::我能確定三個人都有打。所以當時我的左眼被打之後,看不到的情形,我能確定就是庚○○打的。」、「庚○○拉下我的眼球之後,其他二位被告就在旁邊繼續毆打我。」、「還是用伸縮棍棒繼續打,包括頭部及全身。至於打多久、打幾下我不知道,力道很大,連續打。」、「能確定被告三人都有動手。」、「當時庚○○打下來的時候,鐵棍之勾勾已經插入左眼眼角靠近鼻樑的地方,直接扯下來,沒有停頓。就把我的眼球、眼皮、眼瞼部的皮扯下來,當時他的勾勾插入我的眼角往下扯的幾乎同時,我大叫不要拉,我眼睛看不到了。但是庚○○在這同時,幾乎沒有停頓,完全不聽,同時往下扯,我當時喊的很大聲。當時庚○○站在我的前面,所以我認為庚○○有聽到我的喊叫聲。幾乎是我喊叫,喊叫的同時,庚○○就已經同時把我的眼球扯下來。」、「當時我在台大醫院開完刀的時候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比較好,當時我在受傷前的視力有近視,但是度數不知道,開完刀之後,有去複診,但是現在沒有了,而且當時台大的醫師說,人工、假的東西是不可能復原的,是有壽命的,到了一定的程度就不可能再進步了,而且將來還是會失明的,所以我已經有一、二年沒有複診。」等情綦詳;復據告訴人壬○○亦到庭證述:「被告三人都有動手打癸○○。我沒有看到庚○○勾扯癸○○的眼球,我當時頭部也被打血流滿面,我沒有清楚看到這一段,但確實有看到他們三個人一起衝過去毆打癸○○。我確定甲○○、庚○○手上有拿鐵製伸縮棍棒,::癸○○喊叫的聲音很大聲,當時被告三人繼續打癸○○,我當時被打血流滿面,雖然沒有看到癸○○被打的過程,但癸○○喊叫過後,我還是有聽到癸○○繼續被打的聲音。::在現場毆打我們的人,就是被告三人。」等語在卷;另再參酌證人戊○○證以:「案發時在現場,::被告三人都是亂打一通的。當時被告三人用鐵製的伸縮棍棒打共同毆打癸○○。有人出去拿棍棒,我記得,::但確定三個人都有拿棍棒毆打癸○○。我是聽到癸○○大聲喊叫,不要再打了,我的眼睛很痛。癸○○喊完之後,被告三人仍繼續毆打。」等情,而告訴人癸○○遭被告甲○○、乙○○、庚○○等三人以鐵製伸縮棒毆擊下,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足徵本件乃係告訴人癸○○欲上前勸架,由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庚○○等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主觀上雖無重傷害致癸○○之故意,但客觀上被告三人間應可預見在近距離以鐵製伸縮棒揮向頭、臉部將可能擊中眼部而致毀敗視覺機能,竟仍以各所持鐵製伸縮棒共同毆擊告訴人癸○○頭部及全身,並因而致扯下告訴人癸○○之左眼。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三人各持鐵製伸縮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癸○○時,並非針對告訴人癸○○之左眼毆擊,固難認被告三人有何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三人在客觀上既均可預見以鐵製伸縮棒近距離毆擊告訴人癸○○頭部,將可能於毆擊過程中傷及告訴人癸○○之眼瞼,甚而導致告訴人癸○○之
眼睛視能毀敗,猶在近距離持鐵製伸縮棒共同毆擊告訴人癸○○頭、臉部,因而致告訴人癸○○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自應共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故被告甲○○、乙○○辯以同案被告庚○○傷害告訴人癸○○,並造成告訴人癸○○左眼視能毀敗,乃同案被告庚○○個人行為,彼此間欠缺犯意之聯絡,不必為同案被告庚○○傷害告訴人癸○○致重傷害之行為負責云云,要非可採。
⑹被告甲○○、乙○○等三人所使用之鐵製伸縮棍均未扣案,惟被告甲○○自承與
在警局中所指認之相片相同,有照片一幀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卷第八頁),該伸縮棒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持該鐵製伸縮棍對人揮擊,將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自為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庚○○等三人所知悉,被告等行為時所具備普通傷害之犯意,至屬灼然,而同案被告庚○○揮舞鐵製伸縮棍時,係面對告訴人癸○○,被告三人主觀上雖非瞄準告訴人癸○○眼部而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對持鐵製伸縮棍揮舞時,可能擊中告訴人癸○○眼部而致告訴人癸○○重傷此點,在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被告三人猶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各持鐵製伸縮棍朝告訴人癸○○頭部揮擊,同案被告庚○○所持之鐵製伸縮棒因而勾住扯下告訴人癸○○之眼球致毀敗視能,被告甲○○、乙○○、庚○○等三人以鐵製伸縮棒毆擊之行為與告訴人癸○○左眼視能毀敗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均對該加重之重傷害結果共同負其刑事責任。綜右事證,被告甲○○、乙○○前開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庚○○等三人傷害致重傷害之犯罪行為,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⑴按毀敗一目之視能者,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重傷,被告甲○○、
乙○○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丁○○、壬○○分別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並致告訴人癸○○達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係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庚○○三人就右述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庚○○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⑷再者,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時宣告緩刑四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爰審酌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丁○○、癸○○、壬○○等人並不相識,且
無夙怨,僅因女服務生之爭,即將告訴人等人毆打成傷,其手段至為殘暴,癸○○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乙○○、甲○○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丁○○、癸○○、壬○○等三人分別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和解狀,告訴人癸○○及其與壬○○之母親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乙○○、甲○○二人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⑹另被告甲○○、乙○○所持有之鐵製伸縮棒三支犯罪工具部分,因被告甲○○、
乙○○均否認為其所有,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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