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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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及移、一○一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一四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早上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之居處廁所內及位於新竹市○○路之朋友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中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二)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街五百二十九巷十三號處為警查獲。(三)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三百九十一巷三十九號處為警查獲。(四)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四支等物。(五)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六)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得乙○○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八、八八頁),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分許、同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份、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三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衛檢字第四八○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份、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衛檢字第八八三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份、同年八月十四日衛檢字第九五七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份、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二五二號尿液檢驗單一份、於同年七月七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份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尿液檢驗單一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四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五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同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四六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七二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等附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卷第八、二九、三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五、六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卷第八、九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十八、七
四、七五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八、三一、三七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十幀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二一、二二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九、十頁),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及注射針筒七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分別為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六○、一○三五、一二一一、一○九八號,扣押物品照片分別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二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十九頁,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卷第二六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三七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三二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三十頁),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連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曾因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五三、一四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一四五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卷第十五至十八、三七至三九頁、本院卷第四、五、十二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又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原起訴事實以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且於短短五個月間即被查獲六次,足見其施用次數之密集,及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認應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等語,惟審酌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本件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四只等物,因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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