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00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六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自由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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