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科為「郭振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啤酒」更正為「米酒」、第10行「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關於「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魏啟晉 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33號被告郭振豪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4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友人共飲啤酒1瓶,至同日13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騎乘車輛之程度,竟仍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騎乘,欲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途經上開路段與東山路路口時,與斯時由魏啟晉所騎乘、在東山路口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魏啟晉因而受有左腿小拇指外傷之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郭振豪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6月1日18時44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芝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