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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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2日與被告結為夫妻,婚後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4樓。兩造感情原本融洽,然在93年、94年間,被告被調到大陸工作,起初被告約2、3個月會返家一次,之後返家的時間間隔卻越拉越長,詎自97年1月迄今,被告未再返家,經原告多次淚眼相勸,被告仍置之不理,皆以工作忙碌為由搪塞,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而被告離家其間未曾理會家務,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發現被告自93年間起每次入境後僅在臺短暫居留即出境,且其於97年1月25日出境臺灣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復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7年1月間離家不歸後,兩造迄今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因上開事由,致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實質,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兩造婚姻已然破裂,顯無回復之希望,足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