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0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竇宇成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竇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因見停放於該處由 李浩暘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上插有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100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竇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浩暘之父 李春滿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 張光仁 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本件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具體比較結果,新法併科罰金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係與其上住宅大樓相連通乙節,業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之父李春滿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自友人住處通往地下室,該地下室與樓上住家並未隔絕等語相符,依前開判決意旨,上揭地下室停車場自屬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社區大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樓上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是核被告於夜間侵入上揭地下室停車場竊取前開機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犯行,係渠於另案竊盜通緝為警查獲,經詢表示未涉及其他案件,嗣員警接獲線報指稱被告前往上開查獲地點係騎乘機車,而該車可能係贓車乙情後,詢問被告是否騎乘機車至前揭查獲地,被告遂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之停放機車處,經查該車乃失竊車輛後,被告方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張光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100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坦承犯行前,警方業已查知其犯罪嫌疑,自無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係其主動自首云云,要無可採,於茲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9月、8月、6月、5月、
5月、6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1萬元),並業據被害人之父李春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為渠所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