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類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依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除已難辭過失罪責外,益徵其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被害人 周曉姍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有關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其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