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甲○○分係昇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並承辦代辦信用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並未在昇洋公司任職,且未向昇洋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竟於業務上登載上述不實文書,並行使之。又被告2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不實資料而著手實施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發卡銀行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2人,均為未遂犯,前已述及,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與附表所載之申請人間,分別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1行為所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又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為圖私利,明知其不符銀行所訂申辦信用卡之條件,竟偽造不實之扣繳憑證,並向銀行提出申請,已對銀行造成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乙○○為負責人,應與較重之刑事非難,及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犯本件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各減其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所製作 洪裕舜卓鳳書 、郭秉鑫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聲請書各1份,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各該銀行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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