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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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43號),經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2468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珍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第88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惠珍於民國99年4月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 強力夫 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後遭告訴人拉住衣袖,情急之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張口咬住告訴人之左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可參);復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咬告訴人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到公司找伊,之後在路上他強拉著伊不放手,伊在情急之下才咬他,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咬
告訴人左前臂,造成告訴人左前臂裂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實有咬告訴人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3頁、院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14頁、院三卷第9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強力夫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頁)及經證人即警員 許宴誌 於偵訊中證稱:「(強力夫到你們派出所時手部有無受傷?)有,但是沒有血流不止的現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裂傷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9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頁)、照片1幀(見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咬告訴人左前臂,造成告訴人左前臂裂傷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與證人即告訴人強力夫於偵訊中證稱:
伊有拉著被告不讓她離開,因為她每次都逃掉。那天被告從辦公室一直跑出來,所以伊就把她抓住,結果就被她咬了一下,被告是因為伊抓住她,她情急之下就咬伊等情(見偵卷第15、37頁),互核相符,自堪認非屬虛妄。又於99年4月
1日17時許,告訴人(強力夫)在被告(徐惠珍)國泰人壽辦公室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旋即離開其辦公室,欲步行至鳳崗派出所報案,迨被告步行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時,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拉扯被告之衣服,將被告拖往經武路15號,被告衣服之鈕釦因而遭扯落,妨害被告離去之權利等事實,及告訴人因上開強制行為而遭法院判處強制罪有期徒刑5月(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卷證無訛。另外,佐以告訴人為成年男子,體型壯碩,而被告為女子,且前於本案發生前10日即99年3月22日亦曾遭告訴人徒手拉扯手臂及衣袖,妨礙被告離去之權利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99年度偵字第18689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1份在卷 可佐 (見院三卷第7至14頁);再參以告訴人因與被告前夫 蔡斌成 有債務糾紛,曾先後多次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詳見上開判決所載)。是由被告於本案實施之情節觀之,被告於99年4月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遭受告訴人以手拉住衣袖及拖行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時,一時情急,為求掙脫而咬傷告訴人之手臂,自屬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使正當防衛權之行為。復觀之告訴人所受左前臂裂傷之傷害,受傷處僅1處,且傷勢尚非嚴重,另被告於告訴人放手後,亦未再積極為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且上開防衛之手段未超越必要程度,並無過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是告訴人到公司找伊,之後在路上他強拉著伊不放手,伊在情急之下才咬他,伊為正當防衛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咬告訴人左前臂,造成告訴人左前臂裂傷之事實,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係被告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而屬不罰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如互毆)之意,或有過當防衛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