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趙于茨 被告龍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䛱淳訴訟代理人 鄭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可供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係以貝里斯國土地買賣及居留權取得為標的而屬涉外事件,惟兩造固於如下所述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該合約所衍生之糾紛以貝里斯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然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系爭契約復於我國簽立,而兩造並均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9條固書明該合約所衍生之糾紛以貝里斯國法律解釋之,惟兩造均否認有約定系爭合約之債權行為部分需以貝里斯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且均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則以兩造既就系爭合約之準據法未有明定,且均為我國之國民,依上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貝里斯國土地+身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告代辦貝里斯國之身份,並向被告購買貝里斯西方公路37英哩處:D8標的、編號30、31、32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在簽約後6個月內無法取得土地過戶所有權狀及伊全家身份時,被告須無條件將伊所支付之費用退還,惟嗣被告並未依約於簽約後6個月內,將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伊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740,760元,為此爰本於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備註欄約定,伊在原告繳交第6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始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義務,而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已依約為原告全家取得貝里斯居留權,並將系爭土地中編號32之土地過戶予原告,惟原告僅繳交至第4期後,即拒絕再依約給付合約款項,伊因此方未將其餘土地過戶予原告,是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又縱伊需將原告所支付之費用退還,原告所支付費用中之5萬元係屬其應自行支出之機票費用,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代辦取得
原告全家人之貝里斯國永久居留權,原告並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㈡系爭合約書第7條載明:「若被告在簽約後第6個月內無法
取得土地過戶所有權狀及全家永久居留權時,被告須無條件將原告所支付之費用退還」等語。
㈢系爭合約書下方以手寫方式加註:「本案乙方(即被告)同
意甲方(即原告)簽訂合約時先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而後每個月分期付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共計分為11個月繳交,最後壹個月繳交新台幣伍萬元整,甲方同意先取得居留權(全家身分)後,繳交第六個月款項後乙方必須將所購買三筆土地過戶於甲方」等語,兩造並於該段文字後簽名。
㈣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740,760元(含機票錢5萬元),然原告於給付第4期款項後即拒絕給付其他款項。
㈤被告迄今未將合約所約定之土地全部過戶予原告,惟已辦妥原告全家之貝里斯國永久居留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簽立契約後6個月內取得其所購買之土地權狀,依約其應得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納之費用云云,惟系爭合約第7條雖約定:「若被告在簽約後第6個月內無法取得土地過戶所有權狀及全家永久居留權時,被告須無條件將原告所支付之費用退還」等語,然兩造另於系爭合約書下方以手寫方式加註:「本案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簽訂合約時先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而後每個月分期付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共計分為11個月繳交,最後壹個月繳交新台幣伍萬元整,甲方同意先取得居留權(全家身分)後,繳交第六個月款項後乙方必須將所購買三筆土地過戶於甲方」等語,並於該段文字後簽名,則兩造既於系爭合約備註欄另行約定原告於繳交第6期款後,被告始有將原告購買之土地過戶之義務,以被告於原告未繳納所約定之第6期款前並無過戶土地之義務,若其依此未過戶土地,卻因未於6個月內取得原告之土地過戶所有權狀而返還原告費用,該契約約定即有違事理,此顯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真意,是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應係指於原告依約繳納第6期款項後,被告卻未於6個月內取得土地過戶所有權狀時,被告方需歸還原告所支付之費用至明。又原告於給付第4期款項後即拒絕給付其他款項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依約繳納第6期款項,依前所述,其應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費用。至原告固主張其有至被告處欲為繳款,但被告均避不見面,且他人繳款後,被告亦無履約,其應仍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云云,惟原告至第4期款項均係以匯款之方式繳納契約款項,此有系爭合約書分期付款收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其又無舉證被告之匯款帳戶業已結清無從匯款,是其應無不能匯款繳納契約款項之情,且證人即曾與原告同至被告處之 夏韻淇 ,於本院審理時業到庭證稱原告與其到被告處商談其等與被告間之糾紛,原告有說如果談的攏的話願意繳錢,那天原告並未帶錢過去等語,以證人夏韻淇係與原告同為被告之客戶,且與被告間存有糾紛,其應無故為偽證而有利於被告之可能而可採信,則依其證述內容,應係原告因故而不願繳納契約款項,並非被告不願收受契約款項,是原告主張其非不為繳款,係被告避不見面云云顯非屬實,且被告與被告其他客戶間之履約情形亦尚與本件契約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7條參照兩造於備註欄之約定,應係指於原告依約繳納第6期款項後,被告卻未於6個月內取得土地過戶所有權狀時,被告方需歸還原告所支付之費用,是原告既未依約繳納至第6期款項,其應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返還所支付之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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