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之「明確性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是裁罰機關依調查結果,倘認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固得以裁決書對受處分人進行裁罰,但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內容,包括受處分人之違規時地及行為本身,均需在裁決書上載明,使受處分人得以明瞭處分內容,倘其日後提起救濟時,受理爭訟之法院亦得就裁罰內容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此方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與復興路口,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員警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9年
5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影本,其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9年1月6日」,應到案日期載為「99年1月21日」,惟核舉發通知單中關於違規時間及應到案日期之記載,就月份因書寫筆劃不清,致無從判斷究係99年「3」月抑是99年「元」月(即1月份),但從舉發通知單其他數字部分一致採取阿拉伯數字書寫方式觀察,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時間應係99年3月,而此亦與舉發單位查覆書函指明違規時間係「99年3月6日」互核相符,有蘆洲分局查覆書函可據,足見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及應到案日期應有錯誤,是本件不僅難以期待異議人能確定被舉發之違規時地及行為內容究竟為何,同時亦連帶影響異議人遵期到案按最低額繳交罰鍰或提出申訴之權利,此一瑕疵情形,於異議人之程序及實體上權利均有相當影響,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以此為裁決處分,依首揭說明,其處分自非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適當之處置,以資周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