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人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正 訴訟代理人 蕭安恕 被告 楊家宏 被告莉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莉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楊家宏合作從事台電公共工程投標事宜,復將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告知被告楊家宏,供其領款支付投標所需費用,雙方並約定於支領得標工程後分紅(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楊家宏於取得業主撥付之工程款後,竟在雙方結算盈餘利得前,逕將所得工程款轉入被告莉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莉家公司)帳戶中,已涉及侵權及背信,而以伊98、99年度開立發票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37,815元,伊應受有相當於工程款10%之利潤損失1,143,
781元,並受有需支付相當於工程款3%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款(下稱營所稅)之損害343,134元,又伊因被告擅自非法挪移機具而應繳納99年3至4月營業稅225,142元、99年
5至6月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25萬元,並暫估99年需繳納營所稅13,273元,另伊自98年4月至12月應得薪資為27萬元,被告並於98年8月17日向伊借款75萬元,借款利息為119,784元,且積欠伊98年4月至12月跑工地、標場油資及過路費31,500元、98年11月至99年1月房廠租金22,500元、99年6月交屋清潔費6,000元及99年7至8月記帳費4,000元,合計應得求償金額3,179,114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訴外人蕭安恕於98年間邀同被告楊家宏投標公共工程,雙方約定由楊家宏邀約訴外人 陳秋白 出資1,000萬元,由原告借牌供被告楊家宏標取公共工程,並於得標之3筆公共工程完成後,結算盈虧。惟兩造合作標取之旗山彌力段電力工程因遭民眾抗爭,迄今無法施工,致無從結算盈虧。又工程所需機具係由陳秋白出資購買,原告或蕭安恕均未出資,而施工期間所需週轉金則由被告楊家宏以莉家公司名義向外調借資金,雙方並無約定原告於雙方合作期間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捐由何人負擔,但此部份均由被告莉家公司繳納,迄本件訴訟提起後才停止繳納,又被告並無非法挪用工程款情事,亦無約定需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而將工程款項非法轉入被告莉
家公司之帳戶致其受有工程利潤之損害,其應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為借牌標作公共工程而為,其簽約人係自然人之蕭安恕、被告楊家宏、陳秋白等,而非被借牌之原告公司,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縱被告確有違反協議將系爭協議之合作工程款轉入被告莉家公司之帳戶,以原告僅係借牌之標的而非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該協議所有之損益均為上開簽約人享有或分擔,其權利應無因此而受有侵害,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其既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亦不得依約請求給付工程利潤,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利潤1,143,781元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協議受有營所稅、營業稅、滯納金及利
息等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以原告名義招標工程,待招標工程結算後,方結算盈虧,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約者固非原告,而為原告負責人之胞弟蕭安恕,然原告自陳其將帳戶密碼交付予被告,則其雖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然其應有同意陳秋白、蕭安恕及被告楊家宏使用該公司名義招標工程,始同意提供帳戶密碼供其等使用,又衡以原告自陳其富有招標工程之經驗,其應本得預期將因提供公司名義招標而負擔各項營所稅及營業稅稅額,是原告既同意陳秋白、蕭安恕及被告楊家宏使用其名義招標系爭協議所載工程,並得預期將因此負擔稅務,此自難謂被告楊家宏等人使用其名義於招標工程致其負擔稅務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處。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違法挪移機具致其負擔營業稅等稅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致合作所需負擔之稅額提高,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其權利應不至因此受有侵害,是其依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借款75萬元,積欠伊利息119,784元、
薪資27萬元、跑工地、標場油資及過路費31,500元、房廠租金22,500元、交屋清潔費6,000元及記帳費4,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存摺影本證明兩造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以該存摺影本並無影印封面而不知為何人之帳戶,其應僅得證明被告曾提領1,617,000元,尚難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而被告復抗辯此乃係因蕭安恕挪用系爭協議之公款標購其遭法拍房屋,其發現後僅得請訴外人 陳老參 過戶該屋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填補公款,並由蕭安恕自行繳納每月之房貸本息,嗣並已將該屋過戶與蕭安恕之女蕭懿真,至該筆貸款扣除蕭安恕挪用之公款後多餘之768,248元,因蕭安恕尚有車輛未提供資料供辦理財產登記及過戶,已計入股東往來科目中,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則被告就該75萬元係與蕭安恕間之資金往來,並非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既已為相當之反證,此自已足影響本院該筆資金往來係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形成,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該筆資金係其所有等情,是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難准許其之請求。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薪資、跑工地、標場油資及過路費、廠房租金、交屋清潔費及記帳費等費用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薪資、跑工地等等費用項目係給付自然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似非給付予法人即原告之項目,而若此些費用係系爭協議之簽約者蕭安恕依約所得請求者,以蕭安恕並非本件起訴之原告,原告又無舉證證明其有受讓該些債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些費用,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云云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且被告縱有違約,其亦不因此而受有損害,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並積欠其薪資、跑工地、標場油資、過路費、房廠租金、交屋清潔費及記帳費等費用,況原告似亦非薪資等費用之權利者,是其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9,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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